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酌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等候交通號誌之靜止狀態遭 林西明 所騎乘機車之驟然擦撞,伊並無過失;且證人林西明係告訴人乙○之配偶,證詞偏頗,在所難免,原審遽予採信而對伊為不利之認定,有失公允云云。
三、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右腳第三指近端肢骨、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自非普通擦撞所致;另由小客車與機車之受損部位及騎乘機車之林西明未受傷等情以觀,堪認告訴人係搭乘林西明所騎乘之機車,於機車正常行駛中右後車身遭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擅自闖越紅燈直接撞及,始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辯稱係林西明之機車擦撞其車前保險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據。次查,證據之取捨,應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害人親屬之陳述,在法律上並無不得採取之限制,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證人林西明在場且親身經歷事件之始末,縱其係告訴人之配偶,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採信其證言,並無不合。被告空言指摘原審採證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駕車疏未注意致罹法網,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十五萬元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