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無非謂:
1、原判決量刑太重。
2、其雖然拿到皮包,但還沒有拿到皮包內的金錢就被抓到了,犯罪情節比較輕。
三、惟查:
1、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具有極高之危險性,且其在犯罪時內心主觀之犯意,實係打算實施強盜行為(因為其本來以為犯案所用「美國天秘必倒噴霧防身器」之成分有令人迷昏之效果,見其警訊中之自白),只不過因為該「噴霧防身器」不具有辣椒膏之成分,被害人之抵抗能力未到完全喪失之程度而已,心態上亦有極高的可非難性,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實甚妥適,並無不當。
2、又被告在行搶時既已將被害人之皮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犯罪行為已屬既遂,與其有無拿到皮包內之金錢無關。而且被告有無拿到金錢更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缺乏關連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有搶奪罪,其罪證明確,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有罪之諭知,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犯罪情狀,為適當之量刑,並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於法當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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