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恐嚇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97年3月29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2月14日以法矯字第0970003577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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