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7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強 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處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禁止蔡進強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蔡進強稱其聲請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為職務關係,惟查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一般係指機關之承辦人或公司之法務人員而言(參照大法官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原告前係國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之負責人,其原亦為該公司之法務人員,現均已離職,彼此間原有僱用關係,遂以職務關係為由聲請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然微論原告現已非國產公司之負責人,且本件原告係自然人,並非國產公司,其訴訟代理人蔡進強與之自無職務關係可言,其以職務關係為由聲請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自應裁定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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