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年執聲字第九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移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此項處分移送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該項處分之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受刑人在強制工作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有上開執行機關檢具之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及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資料可稽,認為前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所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