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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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各為壹點肆伍公克、零點壹壹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共參個、鏟子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警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庫房巷五號二度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因乙包淨重一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點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一點八八,純質淨重○點一七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二個、鏟子吸管二支及海洛因乙包淨重○點一一分克(含少量煙絲)、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乙個,而被告甲○○因戒治期滿已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海洛因、夾鏈袋、鏟子吸管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粉末經警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三日第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考;又上開扣案之夾鏈袋共三個、鏟子吸管二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確含海洛因無訛,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九○○五之一八七、一八八號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證,而上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鏟子吸管並無法將海洛因剝離,應全部視為違禁物,是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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