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施旭錦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價格,將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多公司),以概括承受之方式售予自訴人乙○,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辦理移交完成,然被告卻未依約將該公司之存款二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一併交予自訴人,經自訴人多次催討未果,迨於八十八年三月底,該公司之會計師因公司現金流向不明不予簽證,始知受騙。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以重買回該公司為由,自自訴人處取得該公司之證件,詎料被告並未向自訴人買回該公司,且未告知自訴人,自行更換公司門鎖,以致自訴人無法進入公司處理公司內部之設備,致自訴人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失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雙方所簽訂之移交書、三多公司之財產清冊、三多公司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三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八六年及八五年一二月三一日、支票四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自訴人雖以四百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三多公司,惟自訴人並未依約履行,除自訴人所簽發總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其中跳票達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外,自訴人亦僅繳付三多公司向寶島銀行借貸三千五百萬元之利息一期;而系爭公司存款二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並未包含在雙方所簽訂之移交書之內容內,且該筆款項業已用於支付三多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運費用;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交還三多公司各式證件,係因自訴人跳票,無力處理,且未依約承擔銀行債務繳付利息,伊更換三多公司門鎖,係唯恐三多公司之財物遭人偷竊,始予更換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以四百萬元之價格,將三多公司出售予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三多公司之相關證件返還交付被告等情,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三多公司設立之初該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均係向伊所購買,伊亦參與三多公司之營運,知道該公司之價值,且伊係在看過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謹慎評估後,始決定購買等語,自訴人於出資購買三多公司時既已評估過投資之可行性,足徵自訴人之所以決定購買三多公司,並分別簽發面額依序為一百五十萬元、七萬二千五百元、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二百萬元支票四紙之行為,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甚明。另依卷附之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舊股東移交書所載:「茲有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舊股東擁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一樓至四樓房屋不動產轉移新股東,並由新股東自民國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承接向高雄市寶島商銀苓雅分行貸款三五00萬元之利息負擔,其他動產部分(如附件-財產清冊)一併轉移新股東...」內容觀之,自訴人與被告所約定之移交標的僅有三部分,一係不動產部分,二係利息負擔,三係動產部分,而該動產部分依卷附之動產清冊,並未包含自訴人所指之三多公司二千餘萬元之存款,自訴人與被告亦未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書,是該存款部分是否在雙方所合意移交標的內及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方式是否係屬概括承受之方式,顯有疑義。又縱被告於雙方簽訂移交書時,另承諾必定履行交付該筆存款債務,而經自訴人一再追討而仍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使債權人有陷於錯誤,本件自訴人除表明被告怠於依約履行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所為被告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述,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再者,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同意被告將三多公司買回,且將三多公司之相關證件返還被告,並將公司門鎖中之一把交予被告一情,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亦難認自訴人同意被告另行買回三多公司之行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綜上所述,本件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甚明,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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