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 翁德文 (為中國江西省進賢縣人)非其子女,無法以其子女身分向我國政府申請辦理入境來台定居或探親,竟由翁德文自民國八十一年起,連續多次假冒為乙○○之子女,向中國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申請出具親屬關係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遂分別於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六日、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日,多次核發證明乙○○、翁德文二人有父子關係之不實親屬關係證明書與翁德文,翁德文於取得該不實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後,即寄予乙○○。乙○○明知前開公證書之內容均不實在,竟與翁德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以子女來台探病、探親為由,申請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在其上載明乙○○與翁德文為父子關係之不實事項,經警員對保後,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加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之機關章及承辦警員職章,而使警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上登載乙○○與翁德文為父子關係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警政機關對於大陸籍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乙○○並連續以翁德文所寄予之載明不實父子關係之大陸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宜蘭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甲○○、 趙玉雯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子女來台探病、探親為由申請核發翁德文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翁德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翁德文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向臺灣桃園中正機場之海關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為海關人員發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境信昌字第0一八0四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二0四七一號函及所附之翁德文歷次出入境紀錄暨申請資料影本各一份(內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報告書、翁德文寄予被告之信件、大陸南昌市核發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翁德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甲○○、趙玉雯代為申
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為間接正犯。另其先後多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爰審酌被告係因年邁生病需人照料而為此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以其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核發 翁文德 │翁文德入境│翁文德出境│││臺灣地區保證書時間│旅行證時間│時間及理由│時間│├──┼──────────┼─────┼──────┼─────┤│一││81.3.27│81.6.26探病│81.9.23│├──┼──────────┼─────┼──────┼─────┤│二│84.5.8│84.5.10│84.7.14探病│85.3.10│├──┼──────────┼─────┼──────┼─────┤│三│86.1.10│86.2.13│86.5.29探親│86.11.28│├──┼──────────┼─────┼──────┼─────┤│四│86.12.26│87.1.2│87.2.27探親│87.8.17│├──┼──────────┼─────┼──────┼─────┤│五│88.3.31│88.3.4│探親││└──┴──────────┴─────┴──────┴─────┘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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