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塑膠吸管貳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市美麗皇家大廈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物化氣體之方式,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二0八之三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吸管二支、打火機一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吸管二支、打火機一個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煙檢字第二五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前揭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七九0號函附證明書一紙及前揭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隨即再犯,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所犯情節非重(僅施用一次),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業已執行期滿,期間並未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塑膠吸管二支、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止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自第一次觀察、勒戒出所後,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其所承認之該次犯行外,尚有其他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移請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僅係警方補送被告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相關扣案物,非係未經起訴之其他犯行,本院應予併卷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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