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號00—七四二九號自小貨車壹輛、柴油壹仟陸百伍拾公升、油錶壹組、油槍壹支、方型油槽壹個、油管貳拾尺,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號00—七四二九號自小貨車壹輛、柴油壹仟陸百伍拾公升、油錶壹組、油槍壹支、方型油槽壹個、油管貳拾尺,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柴油為能源管理產品,非經經濟部核准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意圖牟利,基於共同銷售柴油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由甲○○出面,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元之價格,多次向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柴油,二人再以甲○○所有經改裝為流動加油機之VC—七四二九號自小貨車,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道內停車場內,為丙○○所駕駛之XQ—一八二號曳引車加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柴油約一千六百五十公升、油錶一組、油槍一支、方型油槽一個、油管二十尺及上開自小貨車一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雇用乙○○,柴油之銷售業務全由其一人經營,乙○○係因剛下船沒事做,遂與其出遊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行,並以其在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跑船,其因在家沒事做,遂與甲○○出去,並未受雇於甲○○,其僅在甲○○不在時幫忙看顧東西云云置辯。惟查:丙○○曾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上開地點加油二次,五月中旬那次係由被告乙○○拿起油槍加油,五月二十日那天,其雖有看到乙○○在場,但不知由何人加油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及警訊時證述屬實,而被告乙○○亦供稱丙○○二次加油時其均有在場等語在卷;又為警當場查獲之油品經採樣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結果,認屬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一節,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處(逼九)高執字第八九0七0二七四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並有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嫌疑貨品扣押單一紙、保管切結書一份、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其中所謂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被告乙○○確有為人加油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既有參與經營銷售柴油行為之一部分,則揆之前揭說明,其即屬共同正犯,其雖提出船員服務守則、員工給與資料通知單各一份,證明其在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八十九年五月間,其並未上船工作,既據其供稱屬實,且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八九船字第0四八號文件在卷可按,則其亦不得以此推卸其責。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二人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之多次銷售行為,屬包括的一個銷售業務行為,不另論連續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柴油約一千六百五十公升,為被告二人銷售之產品,爰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油錶一組、油槍一支、方型油槽一個、油管二十尺及上開自小貨車一輛,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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