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燒錄機壹台、如附表所示之MP3光碟片參拾片、空白光碟片柒拾片、電子郵件訂單貳張、網站交換資料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起訴書漏未記載),自民國八十八年中某日起,由其個人電腦主機機傳送歌曲目錄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附送網路上刊登銷售廣告,供不特定之人查看,以線上訂購之方式,提供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接受訂單,再於其位於高雄市○○街○○○巷○號住處,未經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利用其所有之電腦、燒錄機等設備,擅自燒錄拷貝而重製上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並以郵寄之方式,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期間並有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次發電子郵件向丙○○訂購MP3光碟片。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重製銷售上開錄音著作之電腦腦主機及燒錄機各壹台、如附表所示之MP3光碟片參拾片、電子郵件訂單貳張、網站交換資料拾張等物,及其所有供重製銷售預備所用之空白光碟片七十片。
二、案經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扣案之MP3光碟片三十片,均係伊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自微塵粒子網站買來供自己欣賞用,並於聽完後再拿來與網友交換,至於空白光碟片是自己儲存資料使用,雖有時也用來燒錄MP3,但僅供自己欣賞,並未與人交換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磨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戊○○、乙○○及甲○○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MP3光碟片三十片、空白光碟片七十片、電腦主機及燒錄機各一台、電子郵件訂單資料二紙、網路交換資料十紙扣案可佐;且觀諸上開扣案之電子郵件訂單二紙記載,丁○○曾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及同日三時五十一分,二次向被告「訂片」,其上並記載其欲訂購之歌曲名稱,及希望被告於一兩天內寄出光碟片,且其上並無隻字片語談及丁○○與被告如何交換光碟片,或是丁○○何時寄出欲與被告交換之光碟片,衡情倘被告未刊登銷售廣告,丁○○豈有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訂購之理,而且倘丁○○係欲與被告交換,而非訂購,則該電子信件焉有均未提及如何交換之理;再者,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MP3係被告買來自己欣賞,並於聽完後,再與人交換,則其何須大費周章,將長達十頁之歌曲目錄上傳至網站上刊登廣告;參以被告自警訊起迄本院審理時止,供述反覆,言詞多所矛盾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應係自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MP3光碟片供作銷售,至於其所提微塵粒子網站之網頁,僅足證明該網站之存在,尚不得推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MP3光碟片係被告自該網站上購得,是上開網頁,尚不得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又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又被告先後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處。又被告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及連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音樂光碟片,係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重製行為與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非法重製他人著作,對於財產權人所生損害非微,且犯後飾詞狡辯,堅不吐實,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年紀尚輕,思慮尚未成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家中有患有尿毒症重殘之母親 陳金袖 待被告照料,此有陳金袖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電腦主機及燒錄機各一台、如附表所示之MP3光碟片三十片、電子郵件訂單資料二紙、網路交換資料十紙、空白光碟片七十片,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分別為被告供重製銷售及供重製銷售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