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免刑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在高雄縣大寮鄉和春工商附近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吸食、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容器燒烤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福建街口為警臨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粉末(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88)陸編號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告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滿,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免刑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其竟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又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均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而送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粉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在右揭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施用毒品
之時間,於警訊及偵查中僅分別供承:「我於八十七年起開始吸食海洛因,曾斷過,最後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時左右,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和春工商附近朋友家中吸食的」(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上星期起又再吸二次,在高雄縣大寮鄉和春工商學校吸及我住處也吸」、「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和春工專吸食海洛因」(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間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等語,並未明確供述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已供明:「‧‧‧(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是用海洛因,十月九日開始有施用安非他命,期間是間間斷斷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十月十五日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在偵查中述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施用海洛因一節相符,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以觀,被告供承其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