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食品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信和製麵加工所之負責人,明知食品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販賣之規定,而過氧化氫(雙氧水)添加於麵粉或其製品中不會因加熱而分解消失,殘留在食品內有害人體健康(常見症狀如嘔吐、腹瀉或腹脹等),故不可添加於麵條中當作殺菌、漂白劑,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於製造麵條過程中猶添加過氧化氫殺菌、漂白,製成後販售予元昌食品公司供應高雄縣仁武鄉乙○○○、大社鄉甲○○○營養午餐食用,致乙○○○、甲○○○共三百九十位學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食用學校以丙○○所製造之麵條烹煮之「土魠魚麵粳」、「大滷麵粳」後,相繼發生嘔吐、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現象,其中有七十位學童須送醫救治,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當日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人員分至乙○○○、甲○○○從學童所食用之午餐中採得食物檢體,並從中毒學童嘔吐物、排泄物中採得人體檢體,及於同年六月二日至被告製麵所實地調查,當場以簡易檢查即發現製麵過程用水有過氧化氫反應,經採集製麵過程用水之環境檢體,連同上開食物檢體及人體檢體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後,檢出乙○○○、甲○○○所烹煮之麵條,及信和製麵加工所之製麵過程用水,均含有過氧化氫殘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乙○○○、甲○○○學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營養午餐所食用之麵條為其經營之製麵加工所所製造、販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製麵過程中添加過氧化氫云云。惟查,乙○○○、甲○○○學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午餐食用學校以被告之製麵加工所製造之麵條烹煮之「土魠魚麵粳」、「大滷麵粳」後,相繼發生嘔吐、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現象,其中有七十位學童送醫救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獲悉後,旋於當日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人員分至乙○○○、甲○○○從學童所食用之午餐中採得食物檢體,並從中毒學童嘔吐物、排泄物中採得人體檢體,及於同年六月二日至被告製麵所實地調查,當場以簡易檢查即發現製麵過程用水有過氧化氫反應,經採集製麵過程用水之環境檢體,連同上開食物檢體及人體檢體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後,確檢出乙○○○、甲○○○所烹煮之麵條,及信和製麵加工所之製麵過程用水,均含有過氧化氫殘留等情,有高雄縣衛生局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處理仁武鄉乙○○○、大社鄉甲○○○食用學校營養午餐食物中毒案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藥檢南字第八九八0一0三號函所附之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防疫檢驗送驗單等資料影本附卷足憑,而過氧化氫除可定量使用於魚肉煉製品、除麵粉及其製品以外之其他食品外,食品中不得殘留之規定,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六六二六八三號公告修正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在卷可稽,被告於其所製造之麵條食品中違反上開規定添加過氧化氫,進而加以販賣,致乙○○○、甲○○○學童食用後,發生嘔吐、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現象,致生危害於人體健康,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過氧化氫遇熱不易分解,食用後有嘔吐、腹瀉或腹脹等中毒症狀,除可定量使用於魚肉煉製品、除麵粉及其製品以外之其他食品外,食品中不得殘留,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六六二六八三號公告修正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明定,被告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其所製造之麵條食品中添加過氧化氫,進而加以販賣,致乙○○○、甲○○○學童食用後,發生嘔吐、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現象,致生危害於人體健康為,核其所為,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引用法條顯有錯誤)。爰審酌被告經營製麵所,明知過氧化氫(雙氧水)添加於麵粉或其製品中不會因加熱而分解消失,殘留在食品內有害人體健康,不可添加於麵條中當作殺菌、漂白劑使用,竟仍於製造麵條過程中添加過氧化氫殺菌、漂白,進而販售,致乙○○○、甲○○○學童食用其所製造之麵條後,發生嘔吐、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現象,其中有七十位學童須送醫救治,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且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歷此審判程序應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三、有毒或含有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義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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