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一年,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行事,其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飲酒後,於明知本身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
型機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三八○號),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是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其途經該路四九號前,適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實施淨牌專案之路檢,經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乙○○因恐被開立違規罰單,乃拒絕攔檢加速逃逸,此時身著便服配合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甲○○見狀,乃騎乘機車自後追逐,並超越乙○○之機車,停車於其左前方,大聲宣稱:我是警察,為何剛剛巡邏車警察攔你,你拒絕停車等語。詎乙○○明知停車在其左前方執行公務之甲○○係便衣員警,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減速後又突然加緊油門駕車衝撞甲○○欲行逃逸,甲○○見狀閃避不及,雙方人車均受創倒地,甲○○受有左下肢五×三公分、右手肘紅腫十×四公分之傷害。嗣乙○○經隨後趕到之員警當場逮捕,送往高雄市柯外科治療後,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酒醉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伊騎車到臨海一路與登山街口,有一交警叫伊停下來,伊因自知有喝酒,怕被攔檢,就想閃,後來有一穿便衣的,騎一般的重型機車停在伊前面,伊因剎車不及才撞上他,那時那人並未稱是警察,直到派出所後才知道那人是警察云云。經查:
(一)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被告對於其酒醉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攔檢後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確實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
(二)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被告於配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實施淨牌專案路檢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甲○○,大聲向其宣稱:我是警察,為何剛剛巡邏車警察攔你,你拒絕停車等語後,明知告訴人甲○○係執行公務之員警,竟於減速後又突然加緊油門,駕車衝撞告訴人甲○○欲行逃逸,並因此造成甲○○受有左下肢五×三公分、右手肘紅腫十×四公分之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王自強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開巡邏車,伊攔二次被告均未停車,因甲○○是便衣勤務,所以甲○○就上前去攔被告,因為隔了一段距離,他們之間談話伊沒聽到,伊看到甲○○站在被告左前方,被告騎車就撞上去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院(現已改制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稽。雖被告舉證人 陳萬福 、 李正中 為證,然證人陳萬福到庭證稱:伊當時看被告騎車經過,另一部車切到他前面去,二部車即撞上,撞上前被告車沒停下來,被撞上之人伊不知道為何人,伊也沒上前去看就走了等語。證人陳萬福既於事件發生當時,未上前觀看即離開現場,則事後被告如何得知有此一證人?實啟人疑竇,是其證詞,本院尚難遽採。另據證人李正中到庭證稱:當時伊聽到聲響才抬頭看,當時他們已倒下,如何撞上的伊不知道等語,則證人李正中所見既僅限於兩車撞擊後之情形,自難據其所言而為事件判斷之依據。綜上,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故意駕車衝撞執行公務之員警成傷,圖以逃避取締,係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一年,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有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竟仍為之,心態實屬可議,且於員警攔檢時,不僅駕車企圖逃逸,且撞衝執勤員警,惡性非輕,惟念期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