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連續竊盜,丙○○處有期徒刑參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
捕鳥網壹件、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由戊○○提供其所有之細網,再由丙○○將之架設在高雄縣○○鄉○○村○○○○○段,連續先後多次竊取己○○、 蔡春忠 、庚○○、壬○○、辛○○、甲○○、子○○、乙○○等人所飼養因訓練習飛行而飛經該處之賽鴿,丙○○得手後,即將該等賽鴿交由戊○○,藏放在戊○○承租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由戊○○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聯絡鴿主,以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匯入戊○○指定之 康惠文 、 游瑞雄 金融機關之帳戶內,贖回該等賽鴿,再由戊○○給付丙○○三千元以為報酬。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在上開高屏溪河床段查獲並扣得丙○○所架設之上開捕鳥網一件,始循線於該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查獲遭竊之賽鴿十九隻,並扣得帳冊一本。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經被害人己○○、癸○○(即蔡春忠之子)、庚○○、壬○○、辛○○、甲○○、子○○、乙○○於警訊(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九頁)及庚○○、壬○○、辛○○、子○○、甲○○、丁○○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梁文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高雄縣警察局刑事案件搜索扣押證明書、大寮分駐所破獲竊鴿具領清冊及被害人己○○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一件、領據七張暨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復有捕鳥網一件、帳冊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至訊之被告戊○○固坦承上開賽鴿係於其承租之上開房屋內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等賽鴿係被告丙○○借放,伊不知是竊盜而來,沒有將捕鳥網交給丙○○,也沒有打電話給鴿主要求贖款,而扣案之帳冊伊不知從何而來云云,然查,上開業經被害人庚○○等人領回之賽鴿,均係警方於右揭時間,在被告戊○○承租之上開房屋查獲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供稱:「鴿子全部都是丙○○寄放的」、「(問:你此次向丙○○購買若干鴿子?價錢若干?做何用途?)為警查獲之十九隻鴿子,分別二次購買,第一次於十幾天前向丙○○購五隻價錢伍佰元,第二次為五日十四隻價錢未議,用來食用」(見警卷第四頁正面、反面)、「(問:鴿子要交給何人?)是 林某 寄放我那裡,說一個『文仔』會來捉」、「(問:為何鴿子在你的地方查獲?)是他寄放的」(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問:鴿子誰抓的?)丙○○抓的,寄放在我那裏」、「(問:放在該處可知情?)不知情,我回來時才看到的」(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是被告丙○○自己竊取鴿子放置在我承租的地方,我並不知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不僅就上開賽鴿為何放置於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何時知悉被告丙○○將上開賽鴿放置於上開房屋等前後所述不一,且互有矛盾,顯均無足採信。又載有康惠文、游瑞雄之銀行、郵局帳戶及給付被告丙○○三千元之帳冊亦據警方在被告戊○○承租之上開房屋內查獲之情,已經證人梁文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到現場,也有到被告戊○○家,帳簿是到被告戊○○客廳事務桌上或抽屜拿到的,當時被告不在現場,之後找到他,他有場承帳簿是他的,只知道他有承認帳簿是他的,事後,知道被告戊○○或其朋友有託人來要回帳簿」、「查獲當時,鴿子都在他家裡面,我們是先查獲被告丙○○再查獲被告戊○○的,沒有其他人動過該放置帳冊的事務桌,是我們進去搜查時,才將之扣案」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且就該帳戶內記載三千元予丙○○一事,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三千元是他向我借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二人間確有三千元之金錢往來,再參以上開帳冊所載,益徵被告丙○○所述洵屬非虛,被告戊○○空言否認該帳冊非其所有,伊亦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況被告戊○○既同意被告丙○○將上開賽鴿放置於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顯見二人交情匪淺,而其亦供稱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等語在卷,則被告丙○○自無誣陷被告戊○○之理,綜上,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丙○○、戊○○二人雖均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妄圖不勞而獲,共同竊取被害人所飼養之賽鴿,造成被害人損失,而被告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則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捕鳥網一件、帳冊一本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