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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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前,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向其兜售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只,係不詳姓名之人士冒用甲○○名義向泛亞公司所申請,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購入,並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在高雄縣、市不詳之地點處,以利用該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商借之行動電話內,並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加以行使之方式,連續盜用上開門號之相關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達三百零一次,並致使泛亞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之使用權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乙○○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甲○○帳單,共計乙○○因而獲取相當於通話金額高達三千零八十六元之不法利益。嗣遭冒名申請上開SIM卡之甲○○無端接獲帳單,警覺有異,經向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提出檢舉,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以五千元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購入上開SIM卡,並以該SIM卡,置入其向友人商借之行動電話內撥打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SIM卡是被冒名申請的,因當時該名女子向 伊陳 稱因欠款花用,所以暫時賣給伊,又伊見該名女子有用戶申請書,該用戶申請書上亦有填載姓名及電話,應該沒有問題才向該名女子購買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購入之行動電話號碼,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冒用甲○○之名義,至高雄縣○○鄉○○○路○號聯合通信公司申請乙節,業據證人即遭冒名申請前揭電話之人甲○○到院證述:從未向泛亞公司申請該電話號碼等語綦詳,並有用戶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須先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民營電信業者提出申請,經審核並授權後始得加以使用,而移轉門號亦需向所屬之電信公司提出移轉之申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若確實不知該門號係遭他人冒名申請而為合法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購買該SIM卡,自應與該名女子協同前往辦理移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手續,或與該名女子約定如何支付電話費之相關細節,然被告卻自承購買該SIM卡並未向泛亞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亦未留取該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通訊方式,亦從未與該名女子聯絡過或支付過電話費,僅辯稱以為該女子會在電話費超過五千元後將該SIM卡停掉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之處;此外,復有前揭電話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之通話費清單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電信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其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另被告所為除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外,本尚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因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為數次撥打行動電話而盜用由他人所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上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查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固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即本件之SIM卡),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而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然刑法上「偽造」之概念,係指無製作權者,冒用有製作權人之名義而製作物品之行為,惟本件被告所使用之SIM卡,雖為他人冒甲○○之名義向通信業者泛亞公司申請,然既為有製作權之泛亞公司在接受申請後所製作,雖係泛亞公司陷於錯誤方才製作,然依前所述,尚與偽造之定義有間;該SIM卡既非偽造之物,被告持之以行使,亦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被告所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惡,係因貪圖小利方罹刑章,又撥打之時間非長,金額亦非鉅大,又事後積極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清償所撥打之行動電話費及違約金,有和解書及泛亞公司電信費用帳單繳款聯各一份附卷可佐,減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1211 號判決(89.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 上訴 字第 1606 號(89.12.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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