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視同執之執行完畢,而丙○○則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詎渠 二人均不知警惕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搭載丙○○,同至高雄縣○○鄉○○路○○○號附近停車後,共同攜帶甲○○所有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同至高雄縣○○鄉○○路○○○號前,由丙○○在旁把風,而由甲○○持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撬開乙○○在上址擺設之山泉水自動販賣機之投幣箱處之鎖,並將投幣箱處之箱面鐵板挖撐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投幣箱內裝有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元之硬幣(五元硬幣三十二枚、十元硬幣一百二十七枚)之小箱子一個著手,甲○○並先將該小箱子連同裏面之硬幣拿至上開計程車內,再返回高雄縣○○鄉○○路○○○號前欲取回尚留放在該處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時(當時丙○○尚留於上址),適警員因接獲民眾報案而至現場查看,遂當場逮獲尚未離去之甲○○及丙○○,除查扣前開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外,並至前揭計程車內查獲上開遭竊之硬幣及裝放之小箱子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被告丙○○當時係酒醉在旁快睡著,其並非在場擔任把風云云外,對於其餘事實則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對於與被告甲○○同在高雄縣○○鄉○○路○○○號前遭警逮獲之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參與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晚上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載伊原至高雄縣大寮與朋友喝酒,喝完後同由被告甲○○駕駛該計程車載伊返家,伊在車上睡著,後來發覺被告甲○○有拿東西上來計程車內之動作,伊方醒來,並下車找被告甲○○,當時被告甲○○在距離停車處約十幾公尺遠之巷口即高雄縣○○鄉○○路○○○號,伊至該處找其,其表示沒什麼事,未幾警員即前來,伊並未參與竊盜而在場擔任把風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被告甲○○原於警訊時即坦承至明,復經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
本院訊問時均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前揭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為證。
⑵查被告甲○○原於警訊時即坦承:前開山泉水販賣機內之硬幣,係伊與被告丙
○○所竊取,當時係伊提議,由伊持老虎鉗破壞販賣機之鎖,由丙○○在旁把風,竊取販賣機內之硬幣等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計程車停在距離高雄縣○○鄉○○路○○○號約四、五百公尺遠處,伊下車,被告丙○○亦下車,伊等就走到上址前所擺之山泉水販賣機,伊當時原本就有從車上拿了各一支,伊遂持撬開販賣機之鎖,拿取裏面之裝硬幣之小箱子,並將之拿至計程車上等語,而證人即至現場逮捕被告之警員 黃永與 業證稱:因接獲民眾報案,伊與分局長 陳仁壽 即開車先至現場,一抵達現場,看見被告二人原本站立著,渠等一見伊前來就一前一後在離山泉水約一公尺處之地方蹲下來裝酒醉之樣子,伊等下車將渠二人牽起來,發現渠等腳邊有老虎鉗及螺絲起子,渠等反應很正常,伊並未聞到有何酒味,經搜身發現計程車鑰匙,經找尋在距離現場約五十公尺之仁和南街十三號巷口處找到計程車,渠等坦承係開該計程車前來,但表示在等朋友,惟又不說在等那位朋友,伊在計程車內找到販賣機遭竊之硬幣,且被告丙○○並未曾表示其在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再製作被告丙○○警訊筆錄之警員丁○○亦證稱:被告二人當時之精神狀況均很正常,並無喝酒之情形等語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是由上開被告甲○○所陳及警員所證,被告丙○○實際上自始即隨著甲○○而至現場,直至遭警逮捕為止,且被告二人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身上並無任何酒味,亦無任何酒醉之跡象,更況再參以按被告丙○○若已酒醉,則其又何需大費周章下車徒步至現場,卻反而不待在車上休息之理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丙○○當時並無任何酒醉現象且自始即隨被告甲○○下車而至現場,此應堪為確認。是依當時情景,被告丙○○應明知被告甲○○自車上拿取老虎鉗及螺絲起子,並依其在現場之了解,亦足認其當知被告甲○○以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為工具而為竊取販賣機內硬幣之行為,衡情被告丙○○若無因有參與竊盜犯行之意而在現場擔任把風之任務之意,則其豈有在明知被告丙○○係在從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竟仍然與之並行並待在現場,而徒置自己陷於遭人誤為竊嫌之危險之理,從而,被告二人實有竊盜犯意之聯絡,並分由被告丙○○擔任把風任務之事實,亦至為明確,故被告丙○○所辯及被告甲○○嗣後之翻異云云,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均係尖銳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圖貪得金錢,竟為竊盜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參酌被告丙○○尚知坦承大部犯行,而被告甲○○則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