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黃聖育住被上訴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駕駛YJ-八一四二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零時許,在彰化縣線東路與彰草路口因闖紅燈,撞損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許翁灑陽 所有M二-七五六七號自小客車,業經彰化縣警察局莿桐派出所處理在案,被上訴人丙○○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二)有關M-七五六七號車之損害,經被害人報請上訴人處理,已由上訴人依約修復返還,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本件事故既應由被上訴人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理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本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足證本件保險業務之招攬,乃係分公司所為,而依最高法院見解,分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
(五)原審未依職權或曉諭當事人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傳訊被保險人或補呈保險單以明事實,則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汽車保險單、要保書、汽車保險卡、行車執照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駕駛YJ-八一四二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零時許,在彰化縣線東路與彰草路口因闖紅燈,撞損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翁灑陽所有M二-七五六七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違規駕駛,自應負肇事責任。茲上開被撞毀之車輛係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發照,經上訴人處理後,已由上訴人依約給付工資三萬七千元、零件費用十六萬八千元,合計二十萬五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本件事故既應由被上訴人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許翁灑陽所有M二-七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保險人,而該車因遭被上訴人違規撞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賠付訴外人許翁灑陽二十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單、要保書、汽車保險卡、汽車保險計算書、領款收據各一份、統一發票二紙、理賠專用估價單十二紙、照片八張為證,並經原審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該車禍之筆錄及現場圖審閱屬實,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請求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翁灑陽所有之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其車輛毀損,計支付修復費用二十萬五千元(其中零件為十六萬八千元、工資為三萬七千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十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該車輛為八十六年一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一紙附卷可憑,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有九個月之久,而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修復費用二十萬五千元,其中十六萬八千元為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揆諸首開說明,以修復費用為估定賠償之標準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含本件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零件之費用於扣除折舊費用後為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000÷(5+1)=2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10÷12=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訴外人許翁灑陽所有M二-七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保險人,而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車禍又須負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張維君~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