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二號、第八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門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而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業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離婚),平日感情即不和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乙○○前往高雄縣○○鎮○○街○○○號甲○○之住處,欲索取子女之健保卡,嗣為甲○○之母 傅林應松 阻止其進入,乙○○乃基於毀損之故意,乃以腳踢開紗門,致紗門上之門閂斷裂,足以生損害於甲○○。後因與傅林應松在屋外發生口角爭執,甲○○見狀,欲維護其母親,竟與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甲○○以拳腳毆打乙○○之後枕部及腹部,乙○○則以手抓傷甲○○,致乙○○受有後枕部淤腫二x一公分、上腹部壓痛之傷害;甲○○受有右頸擦傷四x一公分、右手掌擦傷0.五x0.二公分二處(起訴書誤載為左胸外側部擦傷六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保護其母親而以腳將乙○○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而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傷害之犯行;甲○○辯稱:伊係為保護其母親及勸開其母親與乙○○之爭執,而以腳踢開乙○○,伊並未出手毆打乙○○云云,乙○○則辯稱:伊係受甲○○毆打,並未出手抓傷甲○○,門閂是甲○○之母親自己敲壞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各自在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二人各受有前開之傷害,有廣聖醫院及重安醫院分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甲○○住處紗門上之門閂確已損壞斷裂,亦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足證。另證人即被告等之女兒 傅涵彙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爸爸(即被告甲○○)從後面打媽媽(即被告乙○○),並用腳踢媽媽肚子等語;證人即被告甲○○之母親傅林應松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當時門鎖住,乙○○用腳猛踢並以手抓傷甲○○等語屬實,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用腳將被告乙○○腹部踢開,而同時被告乙○○也將其抓傷之事實(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二人確有互相傷害之事實,至為灼然。至證人傅涵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門閂是伊用力撞的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參以當時尚係國小四年級之小孩,有何如此大之力量足以將紗門上之門閂撞斷,是其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前開所辯,核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業已離婚多年,本應各自謀求家庭之圓滿幸福,及營造和諧溫暖之家居生活氣氛,以提供所監護之子女未因父母之離異而影響其健全成長之環境,俾益其人格之健全發展,而被告等離婚後仍屢因發生糾紛,即生氣動怒,爭吵不休,進而暴力相向,實均屬不智之舉,且被告甲○○正值壯年,體力強健,竟出手毆打弱小之被告乙○○,犯罪情節顯然較重,及被告乙○○所受之傷害較被告甲○○所受之傷害為重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