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六年底因故分手,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甲○○前往乙○○任職公司,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外出,遂沿路跟蹤至高雄市○○街與同盟路口一號公園停車場內,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見乙○○與丙○○坐在自小客車後吃東西休息時,甲○○突然衝至自小客車前,並手持安全帽砸破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及前擋風玻璃,要求 許美金 下車談判,許美金見狀大為驚慌,遂自後座爬至前方駕駛座欲開車離去,其在將車倒出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因前擋風玻璃破裂而影響視線,惟乙○○已知悉 尹俊德 站在自小客車左前方,即應注意並能注意小心駕駛,以避免撞及甲○○,詎在倒車後再前進時,竟疏未注意閃避站立於該自小客車左前方之甲○○,造成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 伊俊德 身體,致使甲○○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恥骨骨折、尾骨骨折之傷害,嗣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甲○○突然手持安全帽砸其所乘座汽車駕駛座及前擋風玻璃,在慌張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離去時,疏未注意站在該自小客車左前方之甲○○,造成該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尹俊德身體,致使甲○○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輝汽車玻璃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出具之「前擋安全玻璃換彩、左前們玻璃換彩」之簽收單正本一紙、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創傷病歷影本各乙份附在偵查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證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李慶榮 於偵查中證稱:參考卷附甲○○之高雄醫學院病例概要紀錄,鑑定甲○○所受外傷之關係程度發現如下:①受傷之入院診斷為骨盆骨折、右側鼠蹊部疼痛,即⑴右恥骨支骨折,併輕度轉位⑵荐骨線狀骨折⑶尾骨粉碎性骨折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②病歷記載中,並無被輾過性傷害的病歷報告,如有輾過性傷害之病歷報告,必造成骨盆腔臟器之嚴重損傷,如腸子破裂或膀胱破裂、大出血等等狀況,故其骨盆骨折是被撞倒受傷所導致;③由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傷者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腹腔正常,無內出血,無內臟受損紀錄;綜上研判, 伊峻德 並無被車輛輾過之可能,純粹是被撞倒跌坐地面受傷所導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顯見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撞及後,跌坐在地,方受有前開傷害無訛,告訴人一再指陳係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輾過二次云云,顯係攀誣之詞,不足採信。
二、雖被告乙○○另辯稱:當時甲○○持安全帽砸汽車玻璃後,伊很害怕,只想趕快逃,不知道有撞到他,當時伊是為了自衛才會開車離去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經查,被告乙○○係在甲○○持安全帽砸破駕駛座及前擋風玻璃之後,始開車倒檔駛出停車格離去,此為被告、證人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陳,顯見被告乙○○於倒車時,甲○○並無不法之侵害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乙○○自不得主張倒車不慎撞及甲○○之行為係正當防衛。再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亦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當時雖因前擋風玻璃破裂而影響視線,惟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甲○○站在自小客車左前方,其在倒車駛出停車格時,本應注意小心駕駛,以避免撞及站在前方之告訴人,詎因一時慌張而疏未注意,造成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以持安全帽砸破汽車車窗及擋風玻璃之暴力行為,要求被告下車談判,致使被告大為驚慌,急欲離去現場而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可憫,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其行為亦本件車禍發生之近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王俊隆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