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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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G0H12916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9年5月16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路○○號,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0H129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129162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輛係停放在私人宅地,舉證照片角度誤導違規,人行道上嚴重的違規停放機車,未見有效取締,本件竟以不明確的相片角度,使合法停車的人甚感困擾,浪費公務資源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5月16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1幀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而本件受處分人前揭停車之處所,業經主管機關設置「人行道禁停機器腳踏車」之標誌,亦即除人行道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得停放機車外,其餘騎樓及人行道,機車均應退出而禁止停放,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6月14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16022號函附標誌設置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復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及受處分人提出之5幀照片,系爭停車地點與其前、側端鋪設地磚之路面,均為沿育德路建物邊設置、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系爭停車地點不僅為前後兩側人行道之延伸,並已同屬人行道之一部分,縱如受處分人所稱系爭地點為私人用地而得以任意停車,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騎樓」屬於人行道之範疇,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又人行道並非必限於凸起路面或以紅磚鋪設始屬之,僅須其設置係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之,本件受處分人停放機車之位置,勢必阻斷往來兩側人行道行人之通行路線,迫使沿育德路人行道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至地磚鋪設之人行道,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是受處分人辯稱該處所乃為私人用地,而非人行道等語,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執前詞置辯,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