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0巷二號前時,見丁○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駐於該門口處,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趁,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車內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該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以供其搬運彈簧床墊丟棄之用。嗣因戊○○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之際,適為鄰人乙○○所目擊,乃通知車輛所有人丁○畑,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口查獲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丙○○,欲將該車輛駛返原停置之處所,並扣得前揭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畑、現場目擊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陳失竊及現場目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八張附卷(見警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暨被告戊○○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戊○○為上述竊盜犯行,係與被告丙○○共同為之,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丙○○並無實際為本件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就前開竊盜犯行亦無與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及案發時在旁把風之舉(詳後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應併指明。另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其不思奮發向上,竟圖一時之便利,即貪取非份之財而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兼衡酌其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復主動欲將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駛返原停置之處所,並坦認犯行無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被告戊○○於本件僅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暫供已載運彈簧床墊之用,而該部車輛於被告戊○○遭查獲後,且經被害人丁○畑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尚屬非鉅,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尚見悔意之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述明之。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院第三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亦涉有上述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經現場目擊證人乙○○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丁○畑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張,暨被告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戊○○一起前往案發現場竊取丁○畑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或有在旁把風之舉動。伊於案發前原本與戊○○在泡茶,之後戊○○有出去一下,回來後就開著一部自用小貨車邀約伊幫忙將廢棄之床墊載去丟掉,之後就被員警查獲。伊並不知道戊○○所駕駛之車輛是偷來的,只是單純幫忙搬床墊而已等語。
四、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始屬之。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戊○○下手為竊盜,其為竊盜犯行時,被告丙○○並未在旁共同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把風之舉,已據被告戊○○及丙○○始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三頁、第七頁,偵查卷第八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而目擊證人乙○○雖於警詢時一度陳稱:有看見戊○○與丙○○坐上前揭自用小貨車,疑似在竊取車輛云云(見警卷第一三頁);然其在同次受訊時亦曾答稱:係何人開走該部自用小貨車,伊並不知道,且該處並無監視系統等語(見警卷第一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從外面回來,看到鄰人丁○畑所有停放在廟口前之自用小貨車被人開走,但因距離太遠,伊並沒有清楚看到係何人將車輛駛離現場,也不確定有幾人共為之。伊覺得很奇怪,於是打電話詢問車主丁○畑,才證實車輛係被竊走,伊就趕緊報警處理。後來員警到場處理,並詢問伊相關事項,在詢問過程中,戊○○就載著丙○○把車開回來了,二人也因此當場被員警逮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是證人乙○○固有見及上揭自用小貨車遭人竊走之情事,但究係何人所為?有幾人共同為之?其自始即未能詳實指述,是檢察官依憑證人乙○○之證詞,率認被告戊○○於竊取上開車輛之時,被告丙○○亦有在場負責把風之情,已嫌速斷。本件被告丙○○於客觀上既無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分擔;亦未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諸如在現場把風之舉措,則本件欲行論斷被告丙○○是否亦屬竊盜之共同正犯,則需端視其與被告戊○○是否有犯罪之謀議,並推由被告戊○○一人實施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被告戊○○、丙○○自警詢起,即先後均供稱:本件竊盜犯行是戊○○一人所為,丙○○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見警卷第三頁、第七頁,偵查卷第八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均未曾供稱有共同倡議要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情事,本院自亦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犯罪謀議之憑斷。至被害人丁○畑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充其量僅可證明其有車輛被竊之事實,其既未於現場目擊遭竊景況,以其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當無從憑以論斷被告戊○○與丙○○間竊盜犯意聯絡之有無及被告丙○○有無在場把風之舉,當至為灼然。
五、綜此,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人見聞或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就被告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有何在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分擔而屬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在現場把風示警;甚或僅單純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指訴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雖被告丙○○於警詢時先供稱係由被告戊○○以前揭自用小貨車載其去兜風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戊○○邀約其幫忙以該自用小貨車載運彈簧床墊棄置云云,前後所述固反覆不一,但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共同參與竊盜犯罪,則被告丙○○所為供述縱屬矛盾或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對其不利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此被告丙○○被訴竊盜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