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7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小宇 」、「 阿勝 」之成年男子與甲○○因終止合夥之事有所糾紛,渠等為迫使甲○○交付退夥之款項,竟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車輛搭載丙○○,「阿勝」、「阿洪」共乘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於民國98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53號之肯德基餐廳附設停車場附近,等候甲○○。迨至同日上午10時許,甲○○在該處出現時,「小宇」與丙○○即上前將甲○○圍住,共同強制將甲○○押入渠等所駕車輛內,再由丙○○保管甲○○所攜帶之綠色皮包,並自皮包內取得甲○○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6號租屋處之大門鑰匙後,「小宇」遂與「阿勝」、「阿洪」聯絡,決定將甲○○載往上開甲○○之租屋處。抵達後,「小宇」與丙○○先將甲○○押入該處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待「阿勝」、「阿洪」隨後前來時,「小宇」、「阿勝」、「阿洪」與丙○○等為逼使甲○○交付退夥之款項,除繼續保管甲○○之皮包,不讓甲○○任意離開而控制甲○○之行動自由外,「小宇」與丙○○亦將該處甲○○以合夥資金購買之電腦主機1臺、節費電話4支、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NOKIA牌及SONYERICSSON牌)均搬上「小宇」所駕之車輛內,並由丙○○徒手毆打甲○○之頭部、頸部及背部,致甲○○受有腦震盪及臉、頭皮、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甚至向甲○○恫嚇稱:「我不曾幹過同性戀的,我先去洗生殖器後再來幹你(臺語)。」等語,使甲○○因當時之人身自由已受控制,隨身皮包亦遭保管,又受丙○○之毆打、恐嚇,致其心生畏懼,遂同意簽寫發票人為甲○○(詳細記載內容不詳)之本票共3紙,並由「阿洪」將該3紙本票取走。其後,「小宇」、「阿洪」、「阿勝」因故欲先行離開,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哥 」之成年男子聯絡,並與「俊哥」、乙○○(通緝中另行審結)、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俊哥」通知乙○○、丁○○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及15時30分許分別抵達該處,與丙○○一起在該處屋內看守甲○○,不讓甲○○任意離開。嗣經甲○○趁隙至廁所寫下求救報警紙條,並乘機交予前往該處裝設社區對講機之工人 莊朝宇 後,莊朝宇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19時5分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案發現場地圖及被害人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共3紙、現場照片6張、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
(四)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858號、第144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
三、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先以車輛將被害人甲○○壓至其住處後,再將被害人拘禁於其住處內,係本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是只論以一私行拘禁罪,不須就以車輛押解過程另論以獨立之妨害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被告丙○○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無再論以強制罪之餘地,又被告丙○○恐嚇告訴人,則屬強制犯行中之強暴、脅迫手段,已包括於強制犯行中,本件既無另論以強制罪之餘地,自亦不另論以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判決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
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查被告丙○○業於本院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爰依前揭規定,附記被告丙○○應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4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如附件)支付賠償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