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34號原告甲○○
01戶丙○○
店村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戊○○各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著有規定。
貳、查原告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兩造間系爭請求給付遺產事件為民事事件,有民事起訴狀、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09號卷、95年度聲繼字第5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前開條例就本件民事事件別無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38年隨國軍來台至95年3月17日逝世,其終身未娶而遺有財產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409,287元,其中現金分別為台銀存款1,976,024元、郵局存款376,292元、遺留現金7,871元,而不動產價額為土地1,035,300元、房屋13,800元。
二、乙○○兄姊共7人,原告甲○○為其3兄,而原告丙○○、戊○○則分別為其2、3姊,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乙○○與原告之父母與除原告外之兄弟姊妹均已於甲○○生前即逝世,故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原告並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准予備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系爭證明原告繼承權之文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乙○○之繼承人須經公示催告搜尋是否有子嗣始能確定云云,並非正當。(二)又本件原告並無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自無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為乙○○遺產管理人而保管其前開遺產,然被告迭經原告催討系爭遺產,均不移交給付,爰請求被告即遺產管理人給付系爭遺產。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8條之規定,而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乙○○之遺產數額合計為3,409,287元。
二、原告雖提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欲證明其等為乙○○繼承人之事實,然前開文書未實質查證,其所根據之資料亦未臻明確,亦難認定乙○○至臺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之事實。則原告縱為乙○○之遺產繼承人,然第1順位繼承人是否確不存在,尚待向法院申報,未查明前,被告自無從給付系爭遺產,俾免侵害先順位繼承人之權益。
三、且依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於表示繼承期間屆滿3年後,始得辦理交付遺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於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4項著有規定。另按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應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明文規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規定。查:
(一)乙○○於95年3月17日逝世,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8條之規定,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0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乙○○未婚、無子女,連同兄姊共7人,原告甲○○為其3兄,而原告丙○○、戊○○則分別為其2、3姊,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乙○○與原告之父母與除原告外之兄弟姊妹均已於甲○○生前即逝世,故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原告並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前開文書未實質查證,其所根據之資料亦未臻明確,難認定乙○○至臺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之事實云云。然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既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者,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為真正;且前開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應有實質上證據力,本件既別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推定之不實,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為乙○○之繼承人,且別無其他順位在前之繼承人,應可認定。
(三)乙○○去世後遺有財產總計為3,409,287元,其中現金分別為台銀存款1,976,024元、郵局存款376,292元、遺留現金7,871元,而不動產價額為土地1,035,300元、房屋13,8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前開95年度家催字第109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於95年6月16日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定期命乙○○繼承人承認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及原告以乙○○繼承人之地位於95年10月4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准予備查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09號、95年度聲繼字第55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於乙○○死亡之3年內,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請求繼承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四)被告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且保管乙○○之系爭遺產數額合計為3,409,287元,亦如前述。而被告既經原告承認繼承後催討系爭遺產而不置理,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遺產之移交及給付系爭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甲○○、丙○○、戊○○各請求被告給付1,136,429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