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4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7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以先打開未上鎖駕駛座旁車門入內,並持所尋得駕駛座旁置物箱內備用鑰匙2支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張瑋宸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98年10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乙○○駕駛所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丙○○等人,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為張瑋宸之同事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而告知張瑋宸,由張瑋宸報警後,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停車棚內查獲該自用小客車,並在臺中市西屯區廣福里西林巷5-89號前逮獲乙○○、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張瑋宸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即被害人張瑋宸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被害人張瑋宸、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被害人張瑋宸、證人丙○○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瑋宸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失竊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竊取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現場勘查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4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又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