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交聲字第29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民國99年7月20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7月12日22時46分許,在臺中縣○○鄉○○路社口交流道旁,因駕照酒駕吊扣期間(98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6日)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當場舉發。本所於99年7月2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得駕駛輕型機車,故騎乘重型機車違規,應為越級駕駛而吊銷重型機車駕照較為合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1,800百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甚明;對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參以94年12月14日修正該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亦記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足見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堪認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乃就「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以及「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之情形,均分別設有處罰規定,足見上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應僅限於汽車駕駛人遭吊扣駕駛執照後,已未領有任何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之情形。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2日22時46分許,在臺中縣○○鄉○○路社口交流道旁,因駕照酒駕吊扣期間(98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6日)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依法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99年7月12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曾因酒醉駕車而遭吊扣(吊扣期間為98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6日)一節,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5月14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駕駛執照吊扣銷歷史查詢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則受處分人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自有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亦屬明確。
(三)惟按汽車駕駛人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除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另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依上開條文,其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是受處分人斯時既仍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執照,則其前揭所辯,顯非無據。
(四)而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僅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及於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從而,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2日騎乘重型機車,應屬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越級駕駛違規無訛,此等情形之違規,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核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