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5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重利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復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不特定人急迫而放貸金錢,其借款方式為借款人需以簽立本票為擔保,於交付借款時,同時預扣第一期利息,適有甲○○急需用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乙○○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約定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於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拿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月為1期,每期3千元,換算年利率為90%《計算式:3,
000÷40,000×12=0.9》)。嗣於96年5月20日21時50分許,因乙○○欲向甲○○收取利息,為警在臺中市○○○街與 漢成 4街附近所查獲,並扣得上述供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 廖家儀 指訴或證述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甲○○、廖家儀所開立之本票
2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學理上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及舉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但被告之上開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34
5條常業重利罪刪除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本案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344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是本院認被告之2次犯行並不具有集合犯之包括1罪關係。是核被告乙○○所犯附表一所示2次行為,係各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誤認係屬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被告曾犯重利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犯行,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利息,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和解,事後坦承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於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分別為被害人甲○○及證人廖家儀所有,用以供擔保借款所用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借款時地│借款人│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已付利息│備註││號│││││││├─┼─────┼───┼───┼──────┼────┼─────┤│1│於96年4月│甲○○│新臺幣│一月為一期,│已繳利息│甲○○簽發│││初某日,在││4萬元│一期利息3,00│1期,累│附表2編號│││臺中市漢成││(下同│0元(第1期│計繳納利│1所示本票1│││五街28號6││)│利息預扣,實│息3,000│張交予被告│││樓之1│││際借得37,000│元│以為擔保。││││││元)│││├─┼─────┼───┼───┼──────┼────┼─────┤│2│於96年4月│甲○○│4萬元│一月為一期,│已繳利息│甲○○邀其│││20日,在臺│││一期利息3,00│1期,累│友人廖家儀│││中市 忠太東 │││0元(第1期│計繳納利│簽發附表2│││路119號13│││利息預扣,實│息3,000│編號2所示│││樓之8│││際借得37,000│元│本票交予被││││││元)││告以為擔保││││││││。│└─┴─────┴───┴───┴──────┴────┴─────┘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金額│發票日│├──┼─────┼───┼─────┼──────┤│1│WG0000000│甲○○│10萬元(起│96年4月4日│││││訴書誤載為││││││12萬元)││├──┼─────┼───┼─────┼──────┤│2│CH474664│廖家儀│12萬元│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