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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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4次,於附表1至4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興大學籃球場內,趁附表所示被害人在打籃球疏未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1至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後為被害人己○○當場發覺,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經查本件被害人庚○○、乙○○、戊○○、 林旻廷 、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庚○○、乙○○、戊○○、林旻廷、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被害人庚○○、乙○○、戊○○、林旻廷、己○○指述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第20頁、本院卷第37至第38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5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4至33頁、第38至42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經查,本件被告上開4次竊盜行為,雖係時間密接,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屬大學校園籃球場之公共場所,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4次行竊之背包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亦自承其係分4次竊取上開財物(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分次竊取附表1至4所示財物之行為,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其所犯附表1至4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行為,係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同一背包內財物,而上開背包財物分屬乙○○、戊○○所有,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被告所為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所有權人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疏未論及,併予敘明。又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端,經多次偵審程序,猶然不知悔悟,不知悔悟靠己力維生,本次趁被害人打籃球之際,再度心生貪念竊取被害人財物,惟念本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為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件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惟被告並非無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其本次犯罪次數僅4次,所得財物非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具悔意,本院綜核被告犯罪之情狀,認為尚無併予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被竊財物│宣告刑││號│││││├─┼─────┼────┼───────┼─────┤│1│96年5月21│庚○○│⒈綠色零錢包1│有期徒刑叁│││日19時許││個│月。│││││⒉隨身碟1個││││││⒊國立中興大學││││││學生證1張││││││⒋統一超商ICAS││││││H卡1張││││││⒌貴賓卡2張││├─┼─────┼────┼───────┼─────┤│2│96年5月21│乙○○│⒈LG牌行動電話│有期徒刑肆│││日20時5分│戊○○│1支(乙○○│月。│││許││所有)││││││⒉SONY牌行動電││││││話1支( 劉勝 ││││││豪所有)││├─┼─────┼────┼───────┼─────┤│3│96年5月21│丙○○│⒈阿爾卡特手機│有期徒刑叁│││日20時15分││1支│月。│││許││⒉皮夾1個(內││││││有新台幣500││││││元)││├─┼─────┼────┼───────┼─────┤│4│96年5月21│己○○│⒈SONY牌手機1│有期徒刑叁│││日20時15分││支│月。│││許││⒉手提包1個││││││⒊鑰匙2串││││││⒋新台幣52元││└─┴─────┴────┴───────┴─────┘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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