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泉州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同年五月一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鮮少打理家務,且經常藉故向原告索錢,嗣於九十三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臺共同生活,並表示若原告欲離婚須給付三十萬元,自此音訊全無,迄今行方不明。是被告之所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情事,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由,不但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且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生活,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來臺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三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同事 陳金忠 到庭結證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核閱屬實,此有該署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653770號函所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書申請書及出入境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五、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即不告而別,逕自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居住,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三年,此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紙可憑,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觀之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彼此傷害更深。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婚後感情亦不睦,兩造感情即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兩岸分居逾三年,與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