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乙○○支付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乙○○招攬,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所購買雙囍年年終身壽險及新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系爭醫療險),業經國泰壽險公司於民國90年5月14日核保,並由乙○○於90年6月24日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保險契約交付甲○○本人,甲○○並在保險單簽收回條(下稱系爭保單回條)上簽名收受。嗣甲○○在系爭壽險契約解約及系爭醫療險契約停效後,為向國泰壽險公司要回已繳之保險費,聲請臺中市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虛構其於90年間,經乙○○招攬,向國泰壽險公司購買系爭壽險及系爭醫療險後,並未取得保險契約,且系爭壽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遭乙○○提領一空,系爭保單回條上之「甲○○」簽名乃為乙○○所偽造等不實事項,於98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惟經檢察官傳訊乙○○到案查明後,以99年度偵字第8583號案件對乙○○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7990號偵查卷第9、10頁),及證人 王亞江 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系爭壽險及系爭醫療險投保、繳費、解約及停效等情節(見99年度他字第6292號偵查卷第31、32、45頁)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1份(見99年度他字第6292號偵查卷第1至3頁)、保險單簽收回條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國泰壽險公司99年2月4日國壽字第99020198號函1份暨其所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要保書、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等資料各1件(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9年度偵字第8583號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屬真實。是被告誣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告訴人犯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所誣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雖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故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僅為向國泰壽險公司要回已繳之保險費,即以捏造事實之手段,構陷與其民事糾紛無涉之告訴人,致生可能影響司法偵審正確性之危害,且使原赴美國照顧病危母親之告訴人,因此不實誣告必須回台應訊,造成其極大精神壓力,惟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承諾支付告訴人15萬元之損害賠償而達成訴訟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於99年10月31日前一次支付告訴人15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公訴人亦表示依和解筆錄宣告附條件緩刑,對兩造較有利(見本院卷第17、21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15萬元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99年10月31日前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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