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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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之一號清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清銀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會計及財務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員工及眷屬健保費、勞保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地板清潔費、水電維修費、冷氣維修費、貨款等(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四元),予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清銀公司薪資承辦人員佯稱:員工 蔡杰倫 要預支薪水五千元云云,致清銀公司薪資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千元予乙○○。嗣經清銀公司查核財務後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清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與證人 藍鳳玲 、丙○○、 饒玉凰饒秀蘭 、蔡杰倫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侵占及詐騙清銀公司款項之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一號卷第五○至五四頁),復有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一紙、被告侵占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廠商款項明細表一紙、全球資訊網勞退作業應繳提繳費查詢及補印繳款單一份、付款簽收簿一份、風尚─三越店四、五、六月份應付款明細表各一份、聲明書一紙、統聯水電行請款單一紙、 普舜 公司證明書一紙、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一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一號卷第六、七、一一至一七、二
八、二九、三一、三二、四○、四一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乙○○係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之一號清銀公司會計人員,負責會計及財務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持有附表所示款項之機會,接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另向清銀公司薪資承辦人員佯稱員工蔡杰倫要預支薪水五千元,而使清銀公司交付五千元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持有公司款項據為己用之行為,雖有數次,惟其係以一侵占之意思,且數次行為之地點同一,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反利用業務之便,侵占並詐騙清銀公司款項,及其所得之利益,對清銀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需錢孔急一時思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二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發布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時五分為警緝獲,且其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二罪,均合於減刑要件,依據上開說明,爰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本案業務侵占及詐欺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減其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清銀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清銀公司,足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項目│金額│├──┼───────┼────────────────┼───────────────┤│1│九十五年│九十五年二月份健保費│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四月二十八日│││├──┼───────┼────────────────┼───────────────┤│2│九十五年│樂清公司四月份地板清潔費│三千一百三十元│││五月間│││├──┼───────┼────────────────┼───────────────┤│3│九十五年│①九十五年三月份健保費│①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六月二十二日│②九十五年三月份提撥勞工退休金│②二萬七千三百零六元│├──┼───────┼────────────────┼───────────────┤│4│九十五年│①九十五年四月份健保費│①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六月二十九日│②九十五年四月份勞保費│②三萬二千零八十二元││││③九十五年五月份提撥勞工退休金│③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5│九十五年│①毛冠景五月份水電維修費│①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六月間│②樂清公司五月份地板清潔費│②四千三百八十元││││③普舜公司貨款│③一萬三千八百元│├──┼───────┼────────────────┼───────────────┤│6│九十五年│給付可宏公司六月份冷氣維修款│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七月二十四日│││├──┼───────┼────────────────┼───────────────┤│7│九十五年│九十五年六月份應給付廠商款項│七萬四千三百零五元│││七月三十一日│││├──┼───────┴────────────────┴───────────────┤│合計│三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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