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劉國楨 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建業資源回收場對面路邊,欲向零售業者甲○○購買紙箱時,於甲○○彎腰低頭正要拿取紙箱以販售之際,見甲○○所穿長褲左後口袋內有現鈔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一千元及一百元紙鈔各二張)在口袋緣幾欲掉出,乃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著手欲扒竊該等現鈔而竊取之。乙○○於倉促間因碰觸到甲○○之臀部,適為甲○○所察覺而出手阻止拉扯,致該等紙鈔掉落於地上而未能竊盜得手,甲○○亦因與乙○○之肢體推擠,不慎遭乙○○推倒在地,致受有右側肘部、腿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嗣後之強暴手段尚未達至使甲○○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此傷害部分並未據甲○○提出告訴)。嗣劉國楨見狀即趁隙騎乘機車逃逸,經甲○○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即被害人甲○○購買紙箱,嗣後並與之有肢體拉扯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偷竊甲○○的錢,是甲○○彎腰要拿紙箱賣給伊時,置於口袋內之現鈔不慎掉落到地上,伊剛好有注意到,才從地上拾起該等鈔票要還給甲○○,卻遭甲○○誤會伊偷錢,伊才與甲○○相互拉扯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均證稱:案發當日係乙○○前來向伊購買紙箱,伊彎腰要拿取紙箱販售時,驚覺乙○○趁隙將伊褲子後口袋內的現鈔抽走,伊隨即轉身抓住乙○○的手腕,並質問乙○○作什麼,乙○○開始掙脫,紙鈔也因此掉在地上而未被拿走,伊後來又不慎被乙○○推倒,乙○○才趕緊騎機車逃走。之後旁邊的婦人告訴伊有現鈔掉在地上,伊才把錢撿起來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七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一七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其已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甲○○前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終局取得證據能力(未經證據使用禁止,且經過嚴格證明之調查程序)〕,以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其應無可能甘冒刑法誣告及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故意捏造事實,作證誣指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理;且其前揭所為證詞,既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有唐突齟齬之處,衡酌即屬可信。另本件復有員警查獲後在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四張及證人甲○○遭被告推到在地後受有右側肘部、腿部擦挫傷等傷害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一紙得以佐證證人甲○○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偵查卷第三五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前開時日至案發現場向證人甲○○購買紙箱,嗣後並與之有肢體拉扯之情事,足認被告應有證人甲○○所指之竊盜犯行無訛。
(二)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初訊時均陳稱:案發當時伊是看到甲○○的錢掉在地上,才幫忙撿起來還給甲○○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俟因見證人甲○○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碰觸到其所著褲子之後口袋一節指述歷歷後,始又改稱:伊看到甲○○錢掉下來,所以撿起錢來,並拍甲○○的屁股,跟甲○○說錢掉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其供詞前後反覆,莫衷一是,已難盡信其所陳為真實;且若依被告所辯其係單純將證人甲○○所掉落之現鈔撿起,並非扒竊,則衡情被告於撿取後應直接將紙鈔交付歸還予證人甲○○即可,又何需再以碰觸證人甲○○臀部之方式示警,而為此蛇足之舉,核之亦與常理不相吻合。況倘如被告所陳,其係遭證人甲○○誣指為竊盜之嫌疑人,則在案發後,被告理應留在現場與證人甲○○辯明是非曲直,或待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到場向之說明以釐清事實真相,詎其不思此為,竟在與證人甲○○一陣肢體拉扯後,貿然將其推倒在地,且倉皇逃離現場,被告若非原即有欲加扒竊現鈔之主觀犯意,又何需有如此心虛迴避之舉措,是被告確係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而欲行竊取證人甲○○置於口袋內之紙鈔之情,已堪憑認,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信。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已著手為前述竊取紙鈔之行為,惟未能偷竊得手即遭證人甲○○察覺而倉皇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本件被告雖有觸摸到上開現鈔,惟其在抽取竊盜之際即為證人甲○○所察覺,證人甲○○旋即出手阻止,致該等紙鈔因而掉落於地上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甚明,業如前述,被告既尚未將該等現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應尚屬未遂階段,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合;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附此敘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不思奮發向上,猶貪取非份之財,欲行竊取證人甲○○置於所著衣物口袋內之現鈔,既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復缺乏對財產權需予以尊重及法治之觀念,兼衡酌其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竊盜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減其拘役刑之二分之一,且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然被告於本件僅欲扒竊證人甲○○所有之現金二千二百元,數額不多,且其並未能竊取得手即遭察覺,被告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尚屬非鉅,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後,認對其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亦併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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