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19日所為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1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路、三民西路口處,因「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7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送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已於99年7月22日繳納),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EW-5947號小貨車從臺中市南區由南往北行駛文心南路在三民西路交叉時準備迴轉,當時燈號為綠燈,由於文心南路為六線道,車速非常快,根本沒機會迴轉,也不敢迴轉,怕萬一迴轉時和斜對面車輛發生車禍難以釐清肇事責任徒增麻煩,故欲待左轉燈時再迴轉,無奈該地未設立左轉燈號直接變換為紅燈,伊為顧及安全慢慢迴轉,為警開立闖紅燈(紅燈迴轉)罰單1紙。伊認該處綠燈時,因對面車輛車速過快,根本無法迴轉,而該處未設置左轉燈號及禁止迴轉標誌,顯為設計規劃單位之疏漏,而臺中市政府函覆雖稱該處已有改善,然伊多次到現場發現仍有多數駕駛人在該處紅燈迴轉或左轉,根本未達到改善效果,何不直接現場設立禁止迴轉及左轉之標誌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定;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經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9年6月10日上午1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路、三民西路口處,因「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若非顯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違法情事,尚無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餘地;且該等設置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於該處分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撤銷前,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受處分人仍負有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倘用路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號誌、標誌或標線,僅憑主觀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之秩序無由建立,對於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由保障。受處分人苟認為設置不當,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尚不得徒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
(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路段未設置與圓形紅燈同亮之左轉專用箭頭綠燈左轉燈號,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府交規字第0990189887號函在卷憑參,受處分人如須於該路口駕車迴轉,在該處並未設置左轉時相專用號誌之情形下,自應在綠燈亮起時隨時注意對向來車之速度及距離,自行決定迴轉之適切時機,倘未能於該路口燈號變換為紅燈前超越停止線開始迴轉,即應等候燈號再次轉為綠燈時始予迴轉,究不得僅因該路口並未設置左轉專用燈號,即可無視於紅燈管制而擅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如若不然,豈非致與其行向垂直之汽車駕駛人無從信賴交通號誌之綠燈顯示,仍需隨時提防左轉車輛突然橫行駛出,而令其用路權受限制,而受有生命危害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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