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利用宅配寄送方式,將其先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一份,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志豐 」之年約三十歲成年男子供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嗣該「許志豐」之人於取得乙○○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連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晶 」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以 李光翌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先前在網路上所購買之衣服、褲子及鞋子有多匯錢,要甲○○證明身份後再予將甲○○先前多匯之款項還給甲○○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接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一時十七分,在中國信託之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事,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及一萬元,合計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乙○○前開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甲○○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請開立前開中國信託臺中分行之存款帳戶,並有將該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許志豐」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資料係「許志豐」跟伊說可以幫伊辦理貸款,要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許志豐」以便於「許志豐」幫伊做薪資轉帳使用,伊亦係遭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誤信網路購物可退款之訊息,被騙匯款共計一
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及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被告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宅配通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之情,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遭騙可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臺中分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志豐」之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查:
⑴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身分上、交易
上係甚為重要之證件資料,具有高度屬人性,而現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極為便利、容易,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或以其他方法收受使用之必要。而現今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亦多所報導,故茍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收受金融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係欲借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況存摺本身並無交易之價值,無質押之利益,存摺上縱有交易往來紀錄,如僅係單純進出帳戶而非真實交易,亦無助於債信之提升,辦理貸款並無交付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雖辯稱為請「許志豐」之人代為辦理貸款,是「許志豐
」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辦理薪資轉帳,其因為相信「許志豐」,而將上開物品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許志在聯絡說要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聯絡一位「陳先生」,該「陳先生」之人表示有在幫沒有工作之人辦理現金貸款,並需其提供二本銀行帳戶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向一位「許志豐」之人辦理貸款等語不符,其就係向何人辦理貸款一事,所述前後不一,即屬有疑。又被告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亦無從證明即係「許志豐」或「陳先生」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尚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陳貸款事宜與其所謂提供之存摺間顯無相當對價關係,又若僅供作為存款進出帳戶紀錄以增債信,大可提供帳號即可,何需提供存摺並交付提款卡且告知密碼?亦毋須將存摺等物假手他人為之?而依被告供稱,接洽過程僅係透過電話聯繫,而非親自見面洽談,亦不知悉「許志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竟率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許志豐」,即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該名「許志豐」之成年男子,容非因貸款增加債信之用,而係用以供作非法之途,是被告所辯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便於辦理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⑶邇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甲○○行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式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交付之上揭存摺等物,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交付,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前開自稱「小晶」之成年女子及自稱「許志豐」之成年男子,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先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志豐」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上揭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然因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其遭犯罪利用之帳戶所匯入款項僅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所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另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為本件犯行,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供陳其亦將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一併寄予「許志豐」,惟無證據證明該帳戶業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