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971、2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縣○○鄉○○路○段○○○巷之1號「環宇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8年3月間,明知牌照5116-NA號之車牌(該牌照號碼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D,現屬丙○○所有)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前開偽造之車牌兩面,懸掛於牌照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持以行使,出租予不知情之甲○○(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以系爭車輛涉犯詐欺部分則經提起公訴訴),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真正車主丙○○及承租人 安若宇 。嗣甲○○因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遭警方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丙○○、 彭耀燭張元科蔡慶昌 、甲○○、 董純君 等人警詢所為之證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各該證人此部分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系爭車輛承租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向被告租用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見警卷第5、6頁、98年度他字第3005號偵查卷第
17、18、40頁)及證人即環宇租車行員工董純君在警詢證述被告為該車行負責人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相符,復經證人彭耀燭(見警卷第45至47頁)、丙○○(見警卷第22至
24、30至32頁)、張元科(見警卷第56、57頁)、蔡慶昌(見警卷第50至第54頁)分別於警詢證述真正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轉讓經過等情甚詳,並有卷附內容為「5116-NA」之便條紙1張(見警卷第95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8年4月29日鴻字第98042901號函暨所附車牌比對照片4幀(見警卷第84至86頁)、汽車讓渡書1份及新竹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97、98頁)在卷足參,且有懸掛該偽造車牌0000-00之自小客車一輛(含偽造牌照5116-NA之車牌兩面)可資佐證,足證上揭真正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最初係由彭耀燭持向蔡慶昌所經營之中華當鋪抵押借款,嗣彭耀燭無力還款而由蔡慶昌所委託之車商張元科買走後,再轉賣給現任車主丙○○,該車與本件系爭車輛並非同一輛車且該車之車牌才係真正,而系爭車輛係由甲○○向被告承租,並經警方搜索「環宇租車行」後扣得前開被告所抄下載有內容為「5116-NA」之便條紙等情均確屬真實。又被告從事汽車出租業,對車牌之真偽,當具相當之辨識能力,其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系爭車輛上,持以行使,出租於予不知情之甲○○,當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真正車主丙○○及承租人安若宇。是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紀錄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犯行除侵害真正車主及承租人外,尚損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正確性之法益,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惟於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偽造牌照5116-NA車牌兩面,雖為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係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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