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均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訴訟費用│42,481元│由相對人預納。│├──┼────┼──────┼────────┤│一│證人旅費│530元│由聲請人繳納。│├──┼────┼──────┼────────┤│一│小計│43,011元││├──┼────┼──────┼────────┤│二│訴訟費用│55,257元│由聲請人預納。│├──┼────┼──────┼────────┤│二│證人旅費│530元│由聲請人繳納│├──┼────┼──────┼────────┤│二│小計│55,787元││├──┼────┼──────┼────────┤│三│訴訟費用│55,257元│由相對人預納。│├──┼────┼──────┼────────┤│三│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預付。│├──┼────┼──────┼────────┤│三│小計│85,257元││├──┴────┼──────┼────────┤│總計│184,055元│未計算相對人所預││││納之測量及鑑定費││││用。│├───────┴──────┴────────┤│訴訟費用負擔如下:││㈠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㈡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第273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㈢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⑴訴訟標的金額:3,739,139元第一審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金額:3,611,487元未上訴而確定││之金額:127,652元││⑵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42,481×127,652/3,739,139=1,450││⑶聲請人應負擔:1,450×96/100=1,392元相對人││應負擔:1,450×4/100=58元││⑷聲請人應負擔之證人旅費:530×96/100=509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證人旅費:530×4/100=21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⑴上訴部分金額:3,611,487元││⑵第一審上訴部分之裁判費:41,031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總計:││41,031+55,257+530=96,818元││㈤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⑴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裁判費:55,257元││⑵第三審裁定之律師酬金:30,000元││㈥兩造分擔方式:││⑴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84,055元聲請人││應負擔:1,392+509=1,901元,相對人應負擔:││184,000-0000=182,154元││⑵聲請人已支付:86,317元,相對人已支付:││97,738元││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金額:││86,317-1,901=84,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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