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法定代理人 陳田
樓及代理人 蔡振良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七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張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券號A93107,附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6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曾提供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張新台幣2,300,000元(券號A93107,附息)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7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存字第177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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