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89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已預見一般人倘若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卻無端向不熟識之他人徵求帳戶,可能係利用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俾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然對於提供帳戶並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使有人持以恐嚇取財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東山鄉農會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郵局所申辦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士」之人,致該等資料流供俗稱「擄車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5年6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丙○○發現其所有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重義路口處之車號00—1075號自小客車遭竊後,隨即接獲該擄車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稱: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至其指定帳戶,始能順利取回車輛,否則該車將送往車廠解體處理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委請友人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如數匯款至上開甲○○所申辦之帳戶內,丙○○始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尋回其自小客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佐:1、證人即被害人丙○○先後2次於95年6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5年6月23日營字第0955080414號函及所附被告於東山郵局開戶之基本資料、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幫助者確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帳戶使用,如無特別理由,衡情應無隨意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況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應會先行瞭解用途。另參以犯罪集團收取他人帳戶,以隱匿自己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坊間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再三披露,且其中大部分之犯罪型態乃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諸如所謂「擄車勒贖」、「擄鴿勒贖」或以親人安危為恐嚇手段者),是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身為成年之人,且有相當之學歷(高職肄業),此經其於警詢所陳明,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資料,其對於對方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恐嚇取財使用,自當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收取帳戶者之犯罪態樣,然就對方嗣後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王耀嘉 以證明確有「博士」其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王耀嘉以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有將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告知王耀嘉一節,經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亦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該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次,就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加以比較,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雖在罰金刑之減輕部分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並未科處罰金刑,則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做文字修正,然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率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以犯恐嚇取財罪並逃避查緝,使被害人丙○○遭恐嚇而匯款5萬5千元至其帳戶,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有非是,然念及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能供承犯行,並深切表示悔悟改過向善之意,態度良好,被害人遭恐嚇之金額亦非甚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何報酬,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末查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並深切表示悔悟改過向善之意,態度良好,業如前述,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亦有所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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