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訴字第4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以94年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6年5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未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王公國小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進而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印象中並未刻意去施用毒品,伊並無犯罪之意思,伊平常僅有喝酒,喝酒喝到不知道有無施用毒品,不知為何尿液檢驗會呈陽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進而同意採尿送驗,所採之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該等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之內,即有約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時之後仍有殘餘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等情,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述明確。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明確。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有如上述,被告復未供稱有其他服用藥物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見被告應於該次採尿往前回溯最多120小時內,曾有施用過海洛因之事實甚明,且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衡情當不致在渾然不覺之情況下施用到海洛因,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而矢口否認犯行,應非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要回去找與伊一起飲酒之友人,證明伊從白天至傍晚均在飲酒,並未施用毒品,另伊於晚間即返家睡覺,可以問伊姊妹即知等語。然被告自稱:所謂飲酒之友人僅有白天飲酒時才聚在一起,伊與姊妹亦僅有晚間才有在一起等語,衡情施用海洛因所需花費之時間甚短,地點亦無特別要求,而被告之友人或姊妹應不致隨時毫無間斷陪伴在被告身旁,則縱使彼等並未目擊被告施用毒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再者,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念及毒品戒絕確實不易,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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