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04、7128、7129、7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球壹個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削尖吸管壹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球壹個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9日釋放出所,而於92年
4月21日觀察、勒戒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過失傷害、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95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於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次於下列時、地及方式施用上開毒品,而經警查獲:
㈠於96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6、7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0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1支、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球1個及夾鏈袋2個,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6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3之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見其形跡可疑加以攔檢,並帶回警局調查及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4月10日、96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0頁)、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頁)附卷可稽。另於96年3月30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0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經檢驗後判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
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卷第11頁)。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1支,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扣案之玻璃吸食球1個及夾鏈袋2個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2月3日檢驗報告5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96年3月29日及4月18日各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96年3月29日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0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均殘有海洛因之成分;玻璃吸食球1個、夾鏈袋
2個,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之成分,業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純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認不具海洛因成分,雖屬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又起訴書所載扣案之
HCG免治沖洗馬桶座1台、按摩浴缸電動馬達1台、洗手台水龍頭1組、緊急照明PL燈1台、淋浴設備及按摩浴缸零件各1批、板手2支、起子1支、手電筒1支等物,均係另案以竊盜罪偵辦,與本案犯行無關,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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