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此次修法),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乙○○
2人,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鉅,暨被告乙○○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堪認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正犯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前,則被告2人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即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准予減刑之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各減為如上開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暨上開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百元││││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以上3百元以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百││││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元以上,9百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易科罰金」。│罰金」。│幣1千元、2千││││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元、3千元折算││││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1日。││││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結論│1.論罪科刑方面:玆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