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票號FF0000000票面金額玖拾陸萬零叁拾叁元受款人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4年間擔任 日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代表公司與客戶協調債務清償之事務,其除基本薪資外,於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後復可取得每次和解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特別報酬,因甲○○協調日安公司對於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0000000元之債務,雙方已達成以0000000元之初步和解協定,日安公司遂將雅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9日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購買之支票2張(票號FF0000000、金額960033元、受款人超群公司1張,票號FF0000000、金額106670元、受款人甲○○1張)交付日安公司委任之銘里律師事務所保管,欲待甲○○協同超群公司人員攜帶和解同意書初稿至銘里律師事務所,雙方確認點收支票、確認和解金額無誤後,由超群公司人員在和解書籤名蓋章,雙方和解成立,日安公司始將甲○○所應得之特別報酬交付甲○○,詎甲○○雖知應依上開程式交付超群公司和解金額,且完成上開程式後始能領得特別報酬,竟趁日安公司、超群公司均倚賴甲○○安排續行和解程式,而未知對方意願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94年11月29日向日安公司協理乙○○詐稱:因超群公司要求必須取得票據同時方願簽立和解同意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指示銘里律師事務所人員,將上開支票
2張交付甲○○,甲○○則於94年12月1日,向銀行提示上開票號FF0000000、金額106670元之支票,領取上開須完成和解程式始能取得之特別報酬,再於95年3月14日,於票號FF0000000、金額960033元支票背面,偽造超群公司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超群公司,之後向銀行提示據以行使,銀行遂向甲○○所有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支付上開金額,甲○○因而詐得共計0000000元。
二、案經日安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卷附台灣銀行苓雅分行95年12月21日苓雅營字第09500063381號函及票號FF0000000及FF0000000支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顏吉祥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代表日安公司出面與超群公司協調日安公司對於超群公司之債務,且日安公司事先將上開2張受款人分別為「超群公司」及「甲○○」之支票交付日安公司委任之銘里律師事務所保管,及其於日安公司與超群公司達成正式之和解前即向銘里律師事務所取得上開2張支票並加以提示領取票款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獲得日安公司之協理乙○○之同意後始取得上開2張支票並加以提示兌現,而其中受款人為超群公司之支票後之超群公司之印文,係伊在和解過程曾交予超群公司不詳姓名之人,取回後即有上開印文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日安公司之協理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本件日安公司尚未與超群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即通知伊說因為超群公司不願意到律師事務所來,所以被告必須拿著支票到超群公司談,伊才就同意讓被告去銘里律師事務所拿上開2張支票,該2張支票在伊交付給銘里律師事務所時沒有蓋超群公司的章等語明確(見審卷第45─46頁),被告所稱係經證人乙○○同意領取上開支票一事顯非事實;又證人即超群公司業務經理顏吉祥於偵查證述稱:伊代表超群公司與被告談日安公司債務一事,初步達成以0000000元和解,然因涉及稅法問題尚須會計師確認,因而未簽和解書,亦未向被告拿取支票,伊亦未向被告拿取支票後再返還等語無誤(見95年度他字第9799號卷第75─78頁),且上開支票金額非小,被告豈有任意交予其並不認識姓名之人之理,被告所稱上開支票曾被予超群公司之人,取回後其上即有超群公司之章亦難採信,被告顯為兌現上開票號FF0000000之支票,而於支票背面偽造超群公司之印文;本件被告持上開2張支票加以提示兌現復有台灣銀行苓雅分行95年12月21日苓雅營字第09500063381號函1紙及票號FF0000000及FF0000000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公訴意旨認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依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則僅將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認係累犯,則本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按法律既有變更即應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較有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縱比較後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此乃作為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之依據,並非有此情形即得不予比較新舊法而無刑法第
2條之問題)。審酌被告利用為人和解之便詐取他人金錢,並偽造他人之背書,所詐取之金額非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所為有害於票據流通之秩序,又犯後狡飾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票號FF0000000票面金額960033元受款人超群公司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俊寬
法官陳明呈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