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3月間,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02號、93年度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3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5日20時
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協和里協和宮廁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後淨重0.046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該包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0.058公克;驗後淨重0.04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於92年3月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後淨重0.046公克)為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