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57號抗告人甲○○
4號相對人乙○○
29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與抗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6號(下稱第一審)、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73號裁定確定(下稱第三審),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41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以:第一審於95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7日鑑界兩次,費用分別為12,060元及4,000元,均由抗告人繳納,且本件於第一審並由建築師公會鑑定,抗告人於95年1月4日及同年2月10日繳納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85,000元。另第二審相對人上訴,抗告人有繳交原法院裁判費15,642元,上述費用原審均漏未審酌等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支出鑑界之費用,乃抗告人自行委請士林地政事務所鑑界,非第一審法院認係進行訴訟所必要而囑抗告人所為者,自不能將之列為訴訟費用。另抗告人就其主張支出鑑定費9萬元,係由第一審法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此有第一審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士院鎮民團94訴866字第0000000000函可證(見第一審卷第80頁),則此鑑定費用自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至抗告人所稱原審漏未審酌其繳交第一審法院裁判費15,642元,實乃其於第一審擴張聲明所繳裁判費,原審已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內,自不能再予重複論列。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739,139元本息,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3,611,487元,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6/100,餘由抗告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抗告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告確定。而就相對人上訴部分,本院係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經第三審法院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則抗告人於第一審應負擔已確定之4/100之訴訟費用,於第二審應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其餘之96/100及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於第三審應負擔全部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故全部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於第一審支出鑑定費,於三審判決結果,仍應由抗告人負擔。故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41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訴訟費用│42,481元│由抗告人預納。│││││││││││├──┼────┼──────┼────────┤│一│證人旅費│530元│由相對人繳納。│├──┼────┼──────┼────────┤│一│鑑定費用│90,000元│由抗告人繳納│├──┼────┼──────┼────────┤│一│小計│133,011元││├──┼────┼──────┼────────┤│二│訴訟費用│55,257元│由相對人預納。│├──┼────┼──────┼────────┤│二│證人旅費│530元│由相對人繳納│├──┼────┼──────┼────────┤│二│小計│55,787元││├──┼────┼──────┼────────┤│三│訴訟費用│55,257元│由抗告人預納。│├──┼────┼──────┼────────┤│三│律師酬金│30,000元│由相對人預付。│├──┼────┼──────┼────────┤│三│小計│85,257元││├──┴────┼──────┼────────┤│總計│274,055元││││││││││├───────┴──────┴────────┤│訴訟費用負擔如下:││㈠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四,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㈡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第273號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㈢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四││133011×4÷100=5320││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⑴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127691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55787元││㈤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⑴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裁判費:55,257元││⑵第三審裁定之律師酬金:30,000元││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86317元││因相對人未抗告,故不再對抗告人為更不利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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