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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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25號原告乙○○被告甲○○
來臺居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
1月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87年1月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6年4月1日離家出走,於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多次打電話至被告大陸住處亦相應不理,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㈡原告於95年
7月13日發生車禍而雙腿嚴重骨折,不能行走,右上臂失去部分功能,抬不起手,生活不能自理,亟需受人照料與看顧,被告竟在此時匯走原告所給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96年4月1日將躺在醫院的原告棄之不顧而去,此種只要錢不要人命的作法,實在惡性重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伊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感到非常錯愕,原告所述根本不符合事實。㈡95年7月13日原告發生車禍時,伊在大陸辦好雙方簽證和入境手續,於8月下旬來臺,下飛機沒回家直接到醫院,還沒到臺灣時是委託宋先生太太 李光蘭 女士幫忙照顧,伊每天打電話給李光蘭女士詢問原告情況,到醫院後伊一直陪住病房,日夜精心盡責照顧原告,但因伊患有心臟病,因為照顧原告而有兩次昏倒,僅偶爾休息幾天,直到96年4月2日離開,時程7個多月。㈢伊96年4月2日回大陸是因為大陸簽證2月9日到期、伊母親去世的第一年清明節、身體深感疲憊,醫生囑咐要多休息,且原告已是第四次出院,2月25日出院時醫生說可以住護理之家復健或回家休養,伊多次告知原告要回大陸,2月28日原告出院後轉到護理之家,伊拿出大陸簽證2月9日到期、臺灣居留證4月11日到期給原告看,說服原告在伊走後仍住在護理之家或醫院較安全,先不要回家住,並請原告前妻幫忙勸說仍無效,3月28日伊仍回家安排好原告家住事宜,並請牧師幫忙找教會會員王小姐擔任看護,且購買滿冰箱內的各種菜類,4月1日原告又突然說要住院,伊只好又送原告到醫院,幫原告做好各項入院檢查安排到病床上,伊又要重新找醫院看護,忙到天黑才回家,到家又要通知大樓管理員、宋先生、太太等認識原告的人請多關照原告,伊於第二天凌晨離開臺灣。㈣伊回大陸後在4月上旬多次打電話給原告,沒有人接,伊打電話給蘇先生、王小姐詢問,終於在4月底與原告通上電話十分鐘左右,伊不解原告為何說被隔離在病房;到5月初伊再與原告通電話,原告說事故理賠將於5月11日匯入帳戶計175萬元;6月中旬原告妹及外甥來臺灣,伊也與其妹通話較長時間,此時伊也接到醫院看護工朋友打電話問伊何時回臺灣並告知原告在醫院逢人便說「我老婆跑了,把我的錢搞光了就拋棄我了」之言語,伊當時氣得心裡難受,伊生病不能按時回台,不僅告知原告妹妹又打電話告知原告,7、8月女兒放暑假,伊叫女兒打電話和原告多次通話告知伊生病等好一些才能回臺灣。㈤關於一百萬是原告去年給伊,十年來第一次給這麼多錢,伊應該有支配權利。原告95年元月帶20萬人民幣到大陸,說女兒考上大學給女兒存筆錢,現在女兒上大二了,這20萬人民幣以原告名義存到現在,連存單也不能放在大陸家中,4月2日伊回大陸時,特意留下給原告,如果伊想拋棄原告,為何沒有帶走那20萬元的存單呢?所以原告前揭所述「離家出走,尋找無獲,拋夫惡女,只要錢不顧他人生命」等詞是一種污衊,甚至是誹謗,況且伊走時,原告已能自行下床坐軟椅、便椅,治療8個多月時程。㈥伊從來沒有提過離婚,原告要求離婚伊不同意,如果原告堅持,那必須要給付贍養費10萬人民幣、精神賠償費10萬人民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
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於95年7月13日車禍而現在不能自理生活,需人照顧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影本、歷次大陸往返費用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取走錢財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
原告找尋未獲之情形?①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85984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⑴自87年8月11日入境至87年11月9日出境;⑵88年7月2日入境至88年9月27日出境;⑶93年3月29日入境至93年11月8日出境;⑷95年8月28日入境至96年4月
2日出境;⑸96年9月24日入境迄今之情,以原告所稱之95年7月13日車禍後,被告隨即於95年8月28日入境至96年4月2日始出境,期間長達近8個月,且被告辯稱其離台期間已托人照料原告且就原告選擇住在家中或養護之家均另有委請他人予以照護,其離台日期及原因早已告知原告等語,均與原告前揭主張不符,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述之「不知去向,找尋未獲」之行為。②另被告於96年9月24日入境至今均與原告共同生活,此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6年11月29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60012675號函附查訪表記載「訪查甲○○(女,大陸人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確實依規定居住上址(即高雄縣○○鄉○○村○○街○○○號5樓之6)」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原告就此亦陳稱「目前兩造住在一起,被告除了煮飯、買菜之外,沒有再為我作什麼事情了,沒有幫我穿、脫衣服,沒有幫我洗澡,都是我自己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益見被告自96年9月24日來臺確實與原告共同生活。③綜合上開事證,以被告前揭入出境記錄與原告受傷日期對照,堪認兩造應有聯繫,亦即被告雖未在臺灣地區然與原告亦保有聯繫管道以致能及時來臺照顧原告,且被告並非臺灣地區人民,尚有其他事項如照顧其女、祭祖等,需往返大陸地區處理,此亦為原告與被告結婚近10年所能理解,況且被告自96年4月2日離境後,未及半年即於96年9月2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原告主張被告取走其錢財後離家出走而行方不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再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所稱因其身體需長期受照顧,然被告不願意來臺定居且未幫其穿脫衣服、洗澡等情,亦係夫妻生活應相互適應溝通之事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其在繼續狀態中,並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