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 許學坤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壹拾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許學坤(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被告轄屬榮民,早年隻身跟隨國軍來臺後並未結婚生子,因與原告父親 秦永安 (於89年間歿)為摯友,並經常至原告家中拜訪走動,遂與原告互以義父義子相稱,許學坤晚年亦係由原告照料,是許學坤在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過世前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4年11月7日將其存款遺贈原告,並委由 楊雪貞 律師立代筆遺囑,確認立遺囑人許學坤親自口授遺囑意旨後,由許學坤親自在遺囑上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復有見證人 陳鳴玉 、 余添男 在場見證。㈡被告清點許學坤遺物確定許學坤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惟被告否認上揭代筆遺囑之真正而拒不交付原告, 爰依 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反擔保外,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故榮民許學坤係在臺單身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係許學坤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另依民法繼承編規定,有其相關繼承順序及應繼分或特留分存在,遺產管理人必依法定公示催告時程(至96年4月22日止)辦理債權、債務清償與遺贈及繼承發還事宜。㈡原告提示許學坤於94年11月7日製作之代筆遺囑影本,因許學坤於94年11月23日亡故,製作遺囑時間接近亡故日期,且代筆遺囑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被告因非專業單位,無能力辨識其真實性,基於依法行政必要,不能為無法律根據之遺產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㈠許學坤於94年11月23日亡故,並遺有0000000元,被告為許學坤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主張依許學坤生前所立代筆遺囑將上開金額遺贈予伊,
惟被告不能認定遺囑真正而未給付予原告,是本件爭點即在於上揭代筆遺囑是否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②觀以原告提出許學坤94年11月7日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形式上除記明年、月、日外,尚有⑴立遺囑人許學坤之簽名、蓋章、指印、身分證字號及住址;⑵見證人陳鳴玉之簽名蓋章;⑶見證人余添男之簽名蓋章;⑷代筆人楊雪貞律師之簽名蓋章;⑸並後附陳鳴玉、余添男、許學坤之身分證影本,是客觀上符合上開法定要件。
㈡經①證人即見證人余添男到庭具結證稱:「(問:遺囑上的
簽名、蓋章是否你自己簽名、蓋章?)是的。在被繼承人的家中,他的床舖旁邊的桌子簽名、蓋章的。(問:你是否有全程在場?)有的。當時是陳鳴玉經過我家邀我一起去被繼承人家幫忙,說要幫忙確定事情,我到被繼承人家時,看到原告、原告太太、還有一個女律師,被繼承人當時躺在床上,他看到我來,還有跟我點頭,他講話的聲音很小,我有重聽,聽不見,然後女律師就跟他說遺囑要如何寫,遺囑是女律師拿筆寫的,我看到律師問被繼承人問題,被繼承人就點頭。立遺囑的時間約十幾或二十幾分鐘,我簽名、蓋章時,我還回家拿印章來他家蓋章,我簽名、蓋章之前,律師有唸遺囑的內容給我聽,聽完之後,我才簽名、蓋章的,我的耳朵有點重聽,我聽到是說被繼承人的遺產一百三十幾萬元要給原告。立遺囑時,我有看到被繼承人的嘴巴有動,但是我重聽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②證人即見證人中代筆人楊雪貞律師到庭具結證稱:「(問:遺囑上的簽名、蓋章是否你自己簽名、蓋章?)是的。當天快要接近中午時,原告來載我到左營海功路的眷村小巷子中,我經過庭院推開大門進入屋內,看到右手邊有一張床,左手邊則是個四方桌,有個人躺在床上,當時他的意識還很清楚,有跟我談話,他說他很痛,他知道他快要走了,叫我幫他立遺囑,我記得我跟他說,他只是摔傷,又不是癌症,不會死,我就教他趕快去醫院看醫生,他說遺囑立好之後就要去了,可是他一直強調他快要不行了。(問:遺囑內容,他是怎麼講的?)他說他只有一些銀行存款,他要留給他的義子,他的義子當是也在現場,叫乙○○,他也交代他的義子幫他辦理後事。(問:當時在場還有何人?妳是否認識?)原告在電話告訴我時,我就有告訴他說還需要二個證人,我到了現場之後,原告就去請二個證人來,等到二個證人來時,我才開始書寫遺囑。(問:遺囑內容寫完後,是念給被繼承人聽或是給他看?)都有,我就在床邊的四方桌,邊寫邊告知被繼承人,也邊念給他聽,寫完後有念給他聽,也有給他看,他看完後就躺在床上簽名,所以我的印象是他的名字字簽得很大,而且看不清楚那是什麼字,可能會與原本他寫的字不同,當時我所保留的那份遺囑就沒有再叫他簽名,只有叫他按捺指印而已。(問:妳到達現場時,是否有確認在床的人就是許學坤?)有的,我每次作遺囑時,我都會跟被繼承人聊聊天,確認他的神智清楚,我才會幫他們作遺囑。我有問他是否是許學坤本人,他說是,我問他為何請我來?他說請我來幫他作遺囑,我再問他說,為何會受傷?我的印象中他說他是鋸樹或是因為樹的關係摔傷的,我還有拿他的身分證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③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0月29日高總管字第0960012797號函覆本院稱「病患許學坤先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約晚上5點30分到急診,當時許先生發燒呼吸喘,雖然意識尚清楚,但因呼吸極喘,無法和一般人同等溝通,需要儘速住院治療」等詞,並函附病歷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許學坤94年11月7日代筆遺囑確係由許學坤口述遺囑使見證人中之楊雪貞律師筆記、宣讀、講解,並經許學坤認可。
㈢準此,許學坤於94年11月7日所立遺囑確屬真正,且於94年
11月23日因許學坤死亡而發生效力,是原告依上開遺囑第一點「本人(即許學坤)目前名下無登記不動產,於左營郵局有定期存款約130萬元,儲蓄存款約10餘萬元,於本人身後均將上述存款遺贈予本人之義子乙○○」、第三點「本人日後若有累積任何財產亦全數遺贈予乙○○」之記載主張承認遺贈而請求被告給付其管理許學坤之遺產即現金0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6年9月12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