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楊志律師被告乙○○被告台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伍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港通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台中港通運公司僱傭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28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北向路段行駛,行經該路段357公里317公尺處(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其欲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在顯示方向燈後,即行向左偏駛準備切入內側車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前開路段內側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丙○○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乙○○前開車輛之左側中間車身,並再失控向左撞擊內側護欄,致丙○○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導致右臂癱瘓(右手手指無法作用)之重傷害,原告因而減損勞動能力69.21%,以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98,312元(計算式:60,000×69.21%×12=498,312),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事故當時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共33年有餘,茲以33年依照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9,869,610元(計算式:19,806,087×498,312÷1,000,000=9,869,610)。此外,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1,000,000元,合計原告受有損害為10,869,610元,且被告台中港通運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責。為此爰於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保險701,389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中港通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原告用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平均薪資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台中港通運公司,有如原告起訴主張所載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事實。
㈡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69.21%。
五、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所受損害?㈡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所受損害?
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乙○○業務過失行為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已如前述。
而原告雖以其受傷前平均薪資為60,000元,並以此為計算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云云。經查,原告於92年至94之年所得分別為317,431元、0元、185,178元,而96年6月8日起勞工基本工資為17,280元等情,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調整經過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歷年平均所得僅為167,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難僅以其於94年前3個月之收入作為其每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每月基本工資乘以12個月後為207,360元,此與原告歷年所得較為接近,應以此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較為可採。原告自94年3月28日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年滿60歲之127年9月30日止尚有33年又6個月(未滿一個月部分不計入),是原告僅依霍夫曼計算式請求33年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當可准許,其計算後之金額為4,106,990元(207,360×19,806087÷0000000=4,106,99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導致右臂癱瘓(右手手指無法作用)之重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9.21%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無端受此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為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為貨車司機,別無其他財產,年平均所得為167,536元及被告乙○○為高工畢業,從事運輸工作,除有投資25,000元外,92、93年收入平均約612,351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報狀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為壯年人,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方式及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為相當。
六、綜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為4,106,990元、600,000元,而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給付701,389元後,其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005,601元。另被告台中港通運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0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乙○○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台中港通運公司部分則依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