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振光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新臺幣仟元券拾壹張(票號CS二三四七八五號叁張、DQ○八七六一四JZ柒張、DQ五八三一四○AV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接近十日凌晨之際,在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大樓旁的巷內電玩店時,因為缺錢而向一名綽號「 小郭 」的男子借錢,「小郭」就將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偽鈔十一張(票號CS二三四七八五號三張、DQ○八七六一四JZ七張、DQ五八三一四○AV一張)交付予甲○○,甲○○於收受後,發現該十一張鈔券係屬偽鈔,猶意圖供行使之用,持向該電玩店小姐兌換打玩電動玩具之代幣,惟為該電玩店小姐所拒,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扣得前述偽鈔十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AMF七二五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前述偽鈔十一張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違法之行為,辯稱伊所持有之面額一千元偽鈔十一張,是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上近十日凌晨在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大樓旁的巷內電玩店時,因為缺錢而向一名綽號「小郭」的男子借錢,「小郭」就將偽鈔借給伊,當時拿到偽鈔時就覺得很假,向「小郭」借錢原本是要留用,拿偽鈔到櫃臺換錢時,小姐不給伊換零錢,但認為錢是「小郭」的,所以還是要把錢還他,伊並不打算使用這些偽鈔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遭警攔檢當時,持有偽鈔十一張,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扣押證明筆錄可稽,該查扣仟元鈔票十一張,經臺灣銀行仁愛分行鑑定係屬偽鈔,此有截留偽造變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甲○○於查獲當時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初訊時,稱查扣之偽鈔係友人王耿堃所交付清償欠款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十九頁)。證人王耿堃則堅決否認,並稱:我們是當兵認識,退伍之後就沒聯絡,我們已兩、叁年未見面了(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反面)。被告甲○○始於偵訊時坦承偽鈔並非王耿堃所交付,係綽號「小郭」者所給,拿到鈔票時,看起來很假,小郭叫我拿去換硬幣,我知道錯了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被告於審判中亦供述:那些錢看起來很假,「小郭」叫我去換錢,那位換代幣的小姐不讓我換錢,後來「小郭」已經走了,所以我就把錢帶走,第二天將偽鈔放在皮夾中帶出去,被警攔查查獲。足見被告於收受前揭偽鈔後,方知為偽鈔,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他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法條亦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雖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持偽鈔交付電玩店小姐兌換代幣之事,但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持有偽鈔十一張之基本事實,故被告持偽鈔交付電玩店小姐兌換代幣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原審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而後又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仟元券拾壹張(票號CS二三四七八五號叁張、DQ○八七六一四JZ柒張、DQ五八三一四○AV壹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