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於偵查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於偵查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而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警拘提無著覆函等存卷可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