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
聲請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六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六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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